停、緩建工程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各種原因承包人未能完成工程施工,使工程置于停建的狀態。
工程的停、緩建對施工合同各方的權益會產生重大影響,對其進行法律研析和明確裁判規則在避免司法齟齬、實現法律在該問題上的有效規制均具有重要意義。囿于篇幅所限,本文僅就停、緩建工程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體權利、行使期限起算點進行司法實務裁判規則方面的探析。
一、停、緩建工程承包人能否主張優先受償權? 停、緩建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最高院裁判規則的確立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文義及法釋【2002】16號批復未對停、緩建工程承包人是否有優先受償權進行釋明。
而傳統學理觀點通說認為,停、緩建工程承包人不能向發包人主張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理由是,優先受償權的成立條件之一是建設工程已竣工,未竣工或中途解除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發生的債權不發生法定抵押權,即不存在對所建工程優先受償的問題。胡康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審判庭合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與適用》兩部權威合同法釋義論著均持相同觀點。
學理抑制的現狀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法理價值相悖,導致司法實務中對停、緩建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的裁判規則未形成統一尺度。近年來,實務界支持停、緩建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聲音逐漸密集。
從最高院的裁判傾向看,最高院的裁判觀點亦趨于支持停、緩建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第26條規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發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這次會議,最高院從審判規則上確認了停、緩建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最高院民一庭編著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5輯(2013.3)所載陜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陜西凱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糾紛上訴案中,最高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施工人的勞動與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從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保護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發,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對于案涉工程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6)最高法民申203號判例也是出于該法理的考量作出支持停、緩建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裁決4。停、緩建工程的優先受償權在司法上的最終確立,是2017年1月3日最高院發布的第73號指導性案例。但從說理上該案例仍未有充分的論述,只是對《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第26條的內容進行指導性案例化。
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停、緩建時優先受償權探析
最高院第73號指導性案例回應了非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程停、緩建時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問題,但是,對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停、緩建時優先權問題未置可否。針對該問題,本文將從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基礎入手進行探析。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基礎是承包人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屬性在學理上尚有爭議,但法定抵押權的定性為主流聲音。法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范疇,其價值在于保證與標的物有牽連關系之特殊債權的實現。在建設工程領域,該特殊債權即表現為承包人工程款債權。
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停建、合同解除后,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法理上認為,合同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依然有效,以恢復原狀為目的的請求權應為債權,是一方當事人以其已履行債務的對價為基礎的新的債權返還請求權7。在建設工程領域,因承包人的勞務、物料等資源已物化在了已完合格工程上,發包人對其負有返還債務的義務。而該債務即為相應已完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因此,工程停建、合同解除時,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債權權利就已存在。一旦該工程款請求權成立,其應然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保護。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時,承包人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而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程停建似乎在形式上不符合“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這一前提條件。
筆者認為,只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現實解除,承包人對其投入的已物化資源的求償權及報酬請求權體現為合格的已完工工程價款請求權,在發包人怠于行使該債務時,仍然屬于“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范疇。而且,優先受償權是在契約公平與社會秩序穩定的價值沖突間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旨在保護特殊債權。作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權利,權利主體的過錯并不能成為評價或剝奪其法定權利的理由。當然,出于對公平原則及同類債務可以抵銷的考量,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程停建、合同解除,在保護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范圍上,應扣除承包人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利益。
二、停、緩建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點探析
最高院第73號指導性案例及《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均明確,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除斥期間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該規定旨在避免因工程中途停工日期超出合同約定竣工之日的,如繼續適用竣工之日作為優先受償權起算點,可能造成雙方解除合同時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過短或者已經喪失。然而在工程實務中,存在大量工程停建、合同解除時點在合同約定竣工日期之前的情形。對于此種情形,最高院第73號指導性案例未提供直接的指引。
在地方法院的審理意見中,對該問題多有涉及,尤以江蘇省為最: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22問:合同解除、提前終止履行的,以合同實際解除、終止之日作為起算點。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8】26號)第十九條:建設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
《鹽城中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0年)第24條: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建設工程被依法解除的,承包人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中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關問題的解答》浙高法執【2012】2號:一、...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未實際竣工的,約定的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約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實際停工日期的,實際停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
以上審理意見中,概括起來主要有以約定的竣工日期為起算點、以合同解除之日、以實際停工之日為起算點三種。此外,學理上還有以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作為起算點的觀點。
以約定的竣工日期為起算點的觀點缺陷明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此時約定的竣工日期已經喪失意義。
以實際停工之日為起算點的觀點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承包人原因停工的,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發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繼續履行,此時,不管是基于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優先受償權制度均不產生規制作用。
以合同解除之日為起算點的觀點亦不盡合理,這一觀點未考慮工程價款的結算特點,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法理相悖。
工程停工、合同解除后,承發包雙方應當就已完合格工程進行結算,才能確定應付工程價款金額。工程價款結算,不管從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均有程序要求,承包人應當先報結算資料,發包人審核后,才能確定價款。優先受償權取得之程序要件是發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對價義務,承包人應先催告,仍不支付,優先受償權才得行使。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時,承包人還沒有就已完工程報送結算資料,發包人也無從審核,發包人尚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更沒有給發包人留足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因而,解除合同之日不應作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但此觀點對照前兩個觀點,似乎更具合理性一些。
筆者贊同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觀點。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解析后可以得出,發包人未支付到期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才得行使優先受償權的結論。因此,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優先受償權起算點,是最合乎法理的裁判規則。
結語:
停、緩建工程,承包人得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裁判規則已經確立,但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緩建,裁判規則尚欠明確,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程停建、合同解除,承包人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在權利保護范圍上,應扣除承包人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利益;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時間,目前的裁判規則多以“約定竣工之日”、“合同解除之日”作為起算點,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相悖,最合乎法理的裁判規則應是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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